基本案情:
案例一 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某市移民办工作人员陈某利用其负责移民村工程各项事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向移民村的4名村干部借款,累计金额190万余元。2019年8月,陈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二 2019年4月,某镇社区党委书记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社区内的多名企业负责人借款,累计金额40万元。2019年10月,林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条规适用:
上述案例中,陈某、林某身为中共党员,却违反廉洁纪律,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应予严肃处理。陈某的行为发生在新条例出台之前,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林某的行为发生在新条例出台之后,可直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进行处分。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新增第九十条对违规借款物行为和违规借贷行为进行定性量纪,虽然在2015年、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对应条款,但不能因此认为此类行为一律不构成违纪,应依据《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比如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损害了职务廉洁性,可依据行为发生时的对应处分条例中的违反廉洁纪律兜底条款进行定性处理。
关于《条例》新增的九十条,这里我们要关注两点,一是该行为以“借用”为前提,有归还的本意,并没有占有的故意,以此区分违反廉洁纪律的借款行为和“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借款事由、欠款去向、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二是该行为达到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采取第一种形态,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对于“情节较重”并没有具体标准,但结合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前置要件分析,可以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次数、有无利益输送等方面来综合考量。
案例提醒: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案例看,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车辆等问题比较突出,影响恶劣,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导致权力滥用,或者引发权钱交易。一些党员干部打着“借用”的旗号,长期借用私营企业主住房、高档汽车、钱款,并堂而皇之的认为自己会还,就不构成违纪,殊不知,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示好,该行为实际上出借的是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所谓“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党员干部向管理服务对象借钱后会受到人情的约束,不利于我们公平公开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甚至会逐渐被物欲所影响、异化,放松了脑中紧绷的纪律弦,放纵了内心深处掩藏的欲望,债务的雪球越滚越大到最后远远超出归还能力,极易发生从“借”到“要”的转化,直至触犯刑律涉嫌受贿犯罪。破法无不始于破纪,做一名严守底线的守纪者是做好守法者的前提,哪怕是“借”这件小事,到头来都会落得个“借到最后一场空”。与管理服务对象相处中不应该涉及到哪怕一点物质利益的纠葛,这应当成为党员干部的一种自觉。
条规原文: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二、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三、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